发布部门: 上海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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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进步,依据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根据本方法拟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备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是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用公司名字的,应当在其名字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营运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离别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运管理权,由出资人根据本方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率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肯定人数的股东;
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股东一同拟定的企业章程;
有企业的名字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合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能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能超越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方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方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企业名字和住所;
企业种类;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股东的出资方法和出资限额;
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
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股份获得、出售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方法、职权、议事规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财务管理规范和收益分配方法;
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
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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